(2010)灞刑初字第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方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某、王某二人在灞桥区长乐坡一美容美发厅给被害人贺文某按摩时盗窃贺文武现金5100元。当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该美容美发厅给被害人白汶某按摩时盗窃白汶胜现金2000元,被当场发现。又查明,二被告人于2009年8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方某盗窃的2000元现金已发还失主白汶胜。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贺文武、白汶胜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方某、王某供述、证人吴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方某在实施第二宗盗窃行为时被失主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王某盗窃贺文武的5100元现金依法应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执行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执行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51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