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刘××。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某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于2002年间陆某某原告借款,双方于2003年间进行了结算,俩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23日重新出具欠条,写明欠9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03年2月4日重新出具欠条,写明欠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003年2月9日重新出具欠条,写明欠60000元,并于2003年2月3日出具欠条,写明欠2002年一年利息款29520元。以上四张欠条均由被告刘××书写,由俩被告亲笔签名并由被告刘××盖章。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俩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2002年的利息29520元与2003年2月4日和2003年2月9日两笔借款的利息13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陈×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刘××、陈×欠原告林××借款本金205000元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陈×欠原告林××2002年利息款29520元的事实。被告刘××、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刘××、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于2002年间陆某某原告借款,2003年间双方进行了结算,俩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23日、2003年2月4日、2003年2月9日重新出具欠条共计欠款本金205000元,并于2003年2月3日出具欠条,写明欠2002年一年利息款29520元。2003年1月23日与2003年2月4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以上四张欠条均由被告刘××书写,由俩被告亲笔签名并由被告刘××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陈×欠原告林××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有俩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俩被告于2003年2月4日和200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2%,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已达14万多元,而原告仅要求俩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3万元,故本院予以准许。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足额地偿还欠款,但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依然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5000及利息15952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陈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15952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刘××、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