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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10日(已撤销),同年8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到被害人黄某乙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村凌家坞11号的租房,后双方因电费缴纳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先用酒瓶砸被告人黄某甲的头部,被告人黄某甲则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砍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刀砍伤,累计缝合创口达16.4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