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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胡甲、胡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胡甲,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87258954-5),住所地河南省××××道口镇解放中路。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路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胡甲、胡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15时05分许,被告胡甲驾驶被告胡乙所有的豫e×××××号轻型货车(该车投保与被告保险××处)沿段梅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古林礼××江超市路段,车辆从前方同向行驶的另一辆货车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急性颅脑外伤,骨盆骨折。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157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5元、后续治疗费(颅骨缺失修补术)26000元、鉴定费2160元、其他费用217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3285元(已扣除被告胡甲支付的12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胡甲予以赔偿,被告胡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b002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汇总清单、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6733元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甬崇司鉴(2009)临鉴字第1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误工期限为180天;颅骨缺失修补术的费用约需26000元;营养期限累计约需3个月;4.收据、护工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250元,陪床费(床位费)125元的事实(出院后由原告丈夫护理,标准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共2个月,计4000元,合计6375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7元的事实;6.宁波江东欣来日用品有限公某某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儿子需抚养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60元的事实;9.电动自行车发票、拐杖发票、住院用品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其他损失费用为2175元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胡甲属正常行驶,因原告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因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第2、3、5、7、8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胡甲、胡乙对认定被告胡甲右侧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甲、胡乙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保险××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9,三被告对原告购拐杖花费70元、购住院用品花费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电动自行车损失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仅证明原告购车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实际损失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15时05分许,被告胡甲驾驶被告胡乙所有的豫e×××××号轻型货车(该车投保与被告保险××处)沿段梅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古林礼××江超市路段,车辆从前方同向行驶的另一辆货车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原告已怀孕28周),于同月14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同年5月5日出院,医嘱卧床休养2个月,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6733元,其中被告胡甲支付12000元。2009年10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受伤后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误工期限为180天;颅骨缺失修补术的费用约需26000元;营养期限累计约需3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胡乙所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胡甲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导致未能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胡甲赔偿80%。被告胡乙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胡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3个月均需完全护理,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主张低于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现按每月1800元主张误工费,低于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故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实际受损情况,故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后果,被告应予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6733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157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鉴定费2160元、拐杖费70元、住院用品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73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10000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157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拐杖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88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甲赔偿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58493元的80%计46794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尚应赔偿34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1元,被告胡甲、胡乙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