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原海、杨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熊某,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熊廷发。被告人杨原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永肖。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廷发,上列三被告人和辩护人江永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丙骑自行车路经永嘉县桥头外洋头工业区时,受到唐某、卓某、谷某的寻衅,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与唐某、卓某、谷某发生互殴,杨原海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唐某、卓某、谷某,致唐某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并致卓某重伤,谷某轻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熊某诉称,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致死被害人唐某,应赔偿死亡补偿费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0211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及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各自的行为属自卫。杨原海的辩护人辩称杨原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对杨原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丙骑自行车路经永嘉县桥头外洋头工业区时,受到唐某、卓某、谷某的寻衅,唐某无故将杨原海拽下自行车,并殴打杨原海,卓某、谷某也上前帮忙。杨原海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唐某、卓某,唐某、卓某逃走后,杨原海又持刀捅刺正在和杨某甲、杨某乙互殴的谷某数刀,致唐某失血性休克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致卓某重伤,谷某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原海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14日晚20时许,自己和杨某甲、杨某丙、杨顺贵骑自行车到桥头外岙工业区迈利达厂附近的马路上时,后面有三个人追过来,其中一个人追上来把自己拉下自行车,杨顺贵、杨某甲停下来看,有人冲上来打杨某甲。那个把自己拉下来的人打了自己左脸一拳,把自己打倒在地。自己就拿出水果刀,由上往下向他的肩部刺了二、三下。对方还有一个人扑过来踢自己,自己用刀乱刺,不知道刺中他什么部位。这两个人被自己刺伤后一起往后退。杨顺贵和杨某甲把对方的一个人用手顶在墙边进行殴打,自己又上去捅了那个人的大腿、后背各一刀。事后,自己和杨某甲、杨顺贵、杨某丙在老乡赵某甲的房间见面,自己对他们说了持刀捅刺对方的事实。第二天早上到温州躲藏,下午在温州新城被警察抓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原海经辨认,确认桥头外岙开发区康翔企业边的一马路为3月14日他用刀刺人的地点;桥头镇外垟头村万兴路10号万马纽扣公司一楼公用厕所男厕顶上,是藏匿刺人的小刀之处。杨原海的辨认笔录,从多把供辨认的刀具中确认其中8号刀具就是2009年3月14日晚其所持的刀具。(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14日晚8时许,自己和杨原海、杨某乙、杨某丙骑两辆自行车经过外垟头工业区喜鹊纽扣厂对面的马路时,看见有三个男青年站在路边,其中一个人叫杨原海停下来,并追上去把杨原海从车上拽下来,一拳打在杨原海的头上,把杨原海打倒在地。自己和杨某乙停下来,另外一个男青年跑过来一拳打在自己后脑上,说:“看什么看”,自己就和这男青年打在一起,杨某乙、杨原海帮自己打这男的,把他摔倒在地上,另外两个男青年逃掉了。事后,杨原海说打架时他使用了刀子,第二天听说前一晚死了一个人,自己就和杨某乙逃到温州市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甲经辨认,确认桥头外垟头工业区康翔企业前的路上就是其伙同杨某乙、杨原海、杨某丙一起将唐某殴打致死的案发现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从多把刀具中确认其中8号刀像是杨原海行凶时所持的刀具。(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14日晚20时许,自己和杨某丙、杨某甲、杨原海骑车经过外岙工业区康翔××附近的马路上时,突然后面有三个人追上来,有一个人把杨原海拉下自行车,自己和杨某甲在一边看怎么回事。对方另一个人盯着杨某甲说:“你盯着看什么”,并用拳头向杨某甲的头上打来,杨某甲也用拳头打他,自己用自行车摔向那个人。杨原海、杨某丙和对方的另两个人在一边打,那两个人被打跑,杨原海过来帮我们打那个人,看见杨原海的手往那人的背后打,对方那人被打得倒在自行车上。事后,杨原海说他用水果刀将对方的人捅伤了。第二天,自己逃到温州,当天下午被抓获。(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4日20时许,自己和杨某乙、杨原海、杨某甲骑车经过外岙工业区水钻厂边(康翔企业)的马路上时,后面有三个人追上来,其中一个人把自己车后面的杨原海拉下来,那人说“叫你们停车,怎么不停”。杨某乙、杨某甲也停下来站在一边看,对方有一个人上去问杨某甲:“你看什么看”,打了杨某甲头部一拳,杨某甲和那个人打了起来,杨某乙用自行车撞了那人。杨原海在一旁和对方两个人打了起来,对方两个人跑掉了,杨原海就过去帮杨某乙、杨某甲打另一人,自己扶起自行车就跑了,不清楚他们后来怎么打。回暂住处后,杨原海拿出一把长约10cm的单刃折叠式水果刀,说用该水果刀捅了人。(5)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19时许,自己同“大二”(唐某)、“鸡”(卓某)到康翔××附近。有四个人骑着两辆自行车经过,其中有一个人站在一辆自行车后边位置上摇着头大声唱歌。唐某说:“这个人太老,去把他打一顿。”我们三个人都冲过去,唐某跑在最前面,他一脚踢在那唱歌的人的自行车上,那自行车倒在地上,那四个人和我们三个人打起来。卓某用石头砸对方,那个唱歌的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往唐某身上刺,唐某被刺后大叫“有刀”。看见唐某的左肩有血喷出来,自己就扶着他逃。逃了十来米,那个唱歌的人追过来,捅了自己两刀,一刀被自己左手挡了一下,一刀刺在右手臂上,自己拦了一辆三轮车,把唐某送到桥头医院就医,医生说唐某死了。辨认笔录,证明谷某经辨认,确认杨原海是持刀刺伤唐某和自己的人,杨某甲也参与本案的伤害经过。(6)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晚19时许,自己和唐某(外号“大二”)、谷某一起玩,三人走到外岙工业区一个做水钻的厂(康翔企业)附近,看见有两辆自行车经过,其中一个人站在自行车后座,一边摇头一边唱歌。唐某说那个人这样子看了很不舒服,就向那两辆自行车追去,将那个站在自行车后座上的人拉下来殴打,对方另一辆自行车上的人也停下来盯着我们看,自己说:“看什么看?”,打了其中一人头部一拳。骑车的人把自行车推过来撞在自己身上,自己就和这两个人打了起来。看见唐某和谷某往回跑了,对方又有人过来一起打自己,感到有人朝自己背后捅了两刀,自己浑身没劲倒下来,后来又感觉到右腿被戳了两刀,醒来时就在医院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到桥头第三医院辨认,确认死者系其丈夫唐某。(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4日晚上8时多,杨某丙和杨某乙、杨原海和杨某甲到自己的房间。杨原海拿出一把长10cm许的折叠刀,说打架时用这刀子捅了人。(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4日晚上8时多,自己骑三轮车在桥头石码工业区“水钻”门口等客,“高强”(唐某)和另一个男青年身上都是血跑过来,叫自己送他们去三医院,于是自己就送他们两个人到桥头第三医院,又打110报警,医生说高强不行了。民警叫自己带他们到现场,在“水钻”厂旁边的工地边的路上发现一个受伤的男子躺在路上。(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早上,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先后到温州市区,杨原海说他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四个人前一晚上在永嘉县桥头和一伙湖南人打架了的事实。(11)永嘉县公安局制作的(永)公(法)鉴(尸)字(2009)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唐某系单刃锐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永嘉县公安局制作的(永)公(法)鉴(伤)字(2009)402、4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卓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3)永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和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永嘉县桥头外岙工业区水钻厂西侧路上,中心现场附近有一辆红黑色自行车倒在人行道内,水泥路上滴落着不规则的血迹。在温州市永嘉县桥头镇外垟头村万兴路10号附近一公用厕所木板吸顶处提取一把折叠刀,刀柄长11厘米,刃长9.5厘米,刃宽1.6厘米,刀尖弯曲。(14)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温)公(物)鉴(DNA)字(2009)344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血迹-2~-7均由死者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50×1022倍。(15)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唐某系农村户口。被害人的家属为处理的丧事,支付必要的丧葬费和交通费、住宿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熊某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唐某的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无故寻衅滋事,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杨原海应从轻处罚。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等人虽然遭受被害人等寻衅滋事的不法侵害,但杨原海持随身携带的刀具连续捅刺并追刺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围殴被害人卓某的行为改变了防卫的性质,三被告人及杨原海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熊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系必需的支出,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可酌情予以支持。但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以应总额的70%予以赔偿,杨某甲、杨某乙虽然参与斗殴,但对唐某没有直接的伤害行为,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原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杨原海、杨某甲、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熊某损失人民币140783.3元。其中,被告人杨原海承担人民币100783.3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