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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雅公寓1幢4单元楼道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的豪爵HJ125T-11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480元。2、2009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湖明筑花苑1-2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济南轻骑QM125-10B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1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因上述第2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欧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因盗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