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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306516-x)。住所地:杭州市××××层。实际经营地:杭州市凯旋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0094-3)。住所地:绍兴县××渚镇××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原告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00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4日,被告因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道路绿化整治工程某投标需要,向原告以往来款名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承诺待该工程某投标结束后,将该借款予以返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致电去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期间被告曾答应以其公司的苗木折抵借款,仍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0万元整及支付款项利息人民币1,620元(按年利率4.86%,自2009年9月8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10月20日),两项合计201,620元。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24日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2009年8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邮件跟踪查询一份以及查询回单(传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投标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道路绿化整治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开具三份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企业借贷合同,因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应确认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起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3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3,7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