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99号原告:郑××。被告:孙××。原告郑××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10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同年12月间被告因生意做大,又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北××镇大港村××楼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并经乐清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无力偿还,但被告又不按公证书上所约定的事项,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12月16日向原告郑××借款20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欠原告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2%计算的月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偿还原告郑××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红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