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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乙同纠纷、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洋科技有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洋科技有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碶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诉人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乙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与被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舟山××城新区××地××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2190平方米;承建范围为土建、水电和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2月25日(以签署后的有效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为233万元;合同专用条款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某某定。工程量有变更按实调整,但中标单价不变等内容;专用条款九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实。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4天内一次性返还。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由90天调整为110天,超过合同工期违约金限额由3%调整为2.5%,主合同中第六条第(二)点合同价款调整为按招标文件工程甲单某某数量和承诺书一次性包干,超过工程甲单增减工程量时按实结算。弘业××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告参加被告研发办公楼工程的招投标,原投标总价为2423753元,经竞标后在原投标总价的基础上下浮3.8681%,确定投标总价为233万元。200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因被告工程需要,将研发办公楼原二层层高6.8米,现平分成两层(3.4米/层),由此工程量增减,合同总日历天数由110天调整为130天,所需的材料单价按2007年舟山市材料价格信息第7期结算,规费及税金按报价书中同口径计算。2007年10月26日,双方就研发办公楼工程的附属工程有关施工事宜签订了《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挖土开始后7天内完成,附属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套用2003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各项费率按2003版浙江省取费定额三类工程中限计取,所需材料单价按2007年舟山市材料价格信息第11期结算。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上签章同意开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07年9月10日研发办公楼竣工,主体结构验收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同时参验方提出工程尚需整改的问题。原告至9月17日整改完毕,9月18日经复核,整改后工程乙格。2007年12月7日,被告大××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主持组织对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报告显示,工程主体造价2432659元、加层造价358287元、安装工程造价330452元、附属工程造价124872元,根据承诺书下浮93753元,共计工程造价3152517元。截止2008年7月9日,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68756元,代原告支付水电费11622.43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向舟山市建筑工程丙监督站投诉研发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11月20日,弘业××诉至法院,要求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83761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等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乙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承建了被告的研发办公楼和附属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3.2约定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现被告认为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存在高估冒算,未按照投标预算书及约定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提出对结算报告存在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总价款3152517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代付水电费11622.43元,原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人员借款6000元,和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处理。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共计157625.85元,因未过约定返还的期限,本案中暂予以扣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468756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4512.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0万元,经查明的原告开工和某工日期,工程施工的总日历天数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30天,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立即对大楼墙面开裂质量缺陷进行修复至合格,因被告对所称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514512.72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弘业××负担2660元,由大××公司负担7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实际开工与竣工日期及工程丙问题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确认按被上诉人结算报告支付工程价款,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对工程价款司法鉴定,在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弘业××答辩称:原审认定开工和某工日期正确;质量问题也未有建筑质量监督部门的结论;被上诉人递交给上诉人的结算报告和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0日,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研发办公楼和附属工程造价为2914459元(包括大××公司承诺补贴50000元)。同年12月17日又出具《鉴定补充说明》,调整增加费用92334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和《鉴定补充说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工程丁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内容为上诉人同意在研发办公楼竣工(结算)时另补50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中未提出,不属新证据;该《承诺书》是招标后补的,违反招标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诺书》中的50000元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工程系大××公司自筹资金建设,不属法定必须经过招标的工程项目,其自愿在结算时另补50000元给弘业××,系双方对工程结算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书》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附属工程协议书》等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建的研发办公楼和附属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支付工程款,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300679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468756元,尚应支付工程款538037元。由于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专用条款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款待支付至合同价款80%时,不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2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之日起4月内除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丙保修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依据上述条款约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上诉人递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诉人收到结算报告后既未在一个月内核实,也未在其后的4个月内付清余额(应扣除结算总价5%质保金),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扣除质保金后的拖欠工程款(538037元-3006793元×5%=387697.35元)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工期是否超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故开工日期应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130天。上诉人大××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确定2007年9月11日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被上诉人9月17日整改完毕后,监理单位于9月18日复核认为整改符合要求,故实际施工工期未超过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工程超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大楼屋顶及外墙大面积开裂、室内漏水,因该些项目均在保修期内,双方可按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丙保修书》处理解决,现上诉人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讼争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满2年,故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因原审中,上诉人大××公司要求扣除代付水电费11622.43元,被上诉人弘业××也予以认可,故该款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基于新证据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526414.57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387697.35元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0638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由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8元,由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鉴定费20000元由浙江××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耕炜审判员  褚 炅审判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袁志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