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环宇××有限公司与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宇××有限公司,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01号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倪××。原告环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截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637.30元。被告保证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将按原告有关规定处理,并按每月0.8%支付逾期违约金。现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货款35637.3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637.30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倪××结欠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50637.30元,由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在欠款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0.8%支付逾期违约金。事后,被告仅偿付15000元,余款35637.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倪××签名的欠款凭证以及原告自认为据。被告应依约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35637.3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环宇××有限公司货款35637.3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高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