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干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干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72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干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干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以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谢家村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将该房屋占用的甬集用(2008)第0500405号土地证原件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2008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原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出示吴某某的甬集用(2008)第0500405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房屋作借款的担保。两被告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审理中,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吴某某甬集用(2008)第0500405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担保成立。经本院审查,因该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不能作为担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和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周德兴助理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