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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07283938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旧村改造向某告购买型号为pa01、pa03、pc03外墙面砖及一抹净等材料,价值共计11348元。原告将上述材料送达到被告金某某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吴某某签收。材料送到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1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向某告购买墙砖及一抹净等材料属实的,但货款已经付清,是付给陈某本人的。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送货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11348元材料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货已收到,但货款已经支付过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金某某,且被告金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吴某某是为其打工的,原告仅根据送货单认定吴某某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本院对送货单证明被告金某某购货的目的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被告吴某某购货的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金某某、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3日,被告金某某向某告陈某购买货号为pa01、pa03、pc03的墙面砖及一抹净等材料共计价款11348元,并由被告吴某某签收。该款被告金某某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陈某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金某某欠原告陈某货款11348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金某某关于货款已支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货款113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5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