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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范英诉宋寒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英,宋寒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范英。委托代理人朱汉坤,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寒冰。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英诉被告宋寒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英诉称,2002年7月19日,原告出资150000元成为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寒冰也是股东之一。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及分红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范英)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给甲方(宋寒冰)。甲方同意受让该股份,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两年内分两次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乙方,第一年内付75000元,第二年内付75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至今没有支付股份转让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50000元及从2007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寒冰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对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仅实际出资150000元而非工商登记的数额;另原告没有履行配合被告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由股东宋寒冰、范英、何浪涛共同出资设立。依据四川省工商局企业档案登记材料记载,宋寒冰出资1400000元,持股比例70%;范英出资400000元,持股比例20%;何浪涛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10%。2005年5月17日,原告范英与被告宋寒冰签订《股份转让及分红协议》,对双方股权转让及乙方范英在2003年、2004年的应得红利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二、乙方(范英)以150000元价格转让其在四川展望的全部股份给甲方(宋寒冰)。甲方同意受让该股份。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两年内分两次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乙方,第一年内付75000元,第二年内付清余款75000元”。2005年5月29日,四川省工商局对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宋寒冰出资额已变更为1800000元,持股比例已变更为90%。此后,被告宋寒冰未向原告范英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投入资本明细、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4年4月2日)、《股份转让及分红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9月29日)、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2005年9月29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范英与被告宋寒冰均具备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其双方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及分红协议》中的股权转让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协议中约定,原告范英以150000元的对价将其所持有的四川展望信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寒冰,并已经四川省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宋寒冰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范英支付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现因被告宋寒冰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范英要求被告宋寒冰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宋寒冰逾期支付款项,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寒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英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范英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用132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宋寒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