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就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自2009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1000元,至2009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利息按双倍计算。由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3月份依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000元,此后便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请为: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1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1000元,如逾期不支付利息,则利息按双倍计算。案外人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1-3月依约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但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李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除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在约定利率内不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内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请求,经本院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11月11日时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6%,折算成月利率应为5.55‰,故该利息请求未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9800元,合计7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包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