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甲、张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张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范。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诉人孙甲、张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6日下午,受害人孙乙跟随其哥哥及其他小伙伴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镇海××)厂区1号门岗附近的公甲玩耍,该公甲内有一人工湖。孙乙在人工湖旁玩耍时不慎掉入人工湖内,镇海××经济民警岑某与另一路过的遛狗人先下水救人,但未救到孙乙。后经专业打捞人员的打捞,最终找到了孙乙,但其已经溺水身亡。另查明:该人工湖属于镇海××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镇海××与镇海区城管局城北中队在该人工湖的两个入口处分别用石质材料树立了一块“公共绿地游览须知”,上面记载:禁止在水池内洗涤、游泳、钓、捕鱼等;在湖中,镇海××设立了一块“水深危险、禁止游玩”的警示牌;在湖边的石头上刻有几处“禁止游泳”的字样。人工湖周围围有一圈石块。该院另查明:受害人孙乙于2003年l0月1日出生,至死亡时近5周岁半,从未上过学,不识字。孙乙和其父母亲均为农村户口,其父亲在镇海区××街道××丰村××号开设了一家“宁波市镇海区城北康宇家电商店”的个体工商户,并居住在棉丰村。孙甲、张某认为镇海××疏于管理,应对孩子溺水身亡负有主要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镇海××赔偿孙甲、张某死亡赔偿金506080元(25304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年÷2)、误工费2826元(父母:28778元/年÷12个月÷3;一个老家某戚:9l74元/年÷12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0元,以上共计623295元的70%,计人民币436306元。镇海××在原审中辩称:孙甲、张某作为孙乙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孙乙溺水身亡的全部责任。镇海××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告知的义务。基于以上这两点,孙甲、张某要求镇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孙乙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周岁,系学龄前儿童,孙甲、张某作为其监护人放任孙乙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外出游玩,最终导致其溺水身亡,孙甲、张某未尽到保护和管理的监护职责,对孙乙的溺水身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人工湖平常系镇海××在管理、收益,镇海××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措施,但安全措施尚未到位,对孙乙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镇海××虽未举证证明其有专门管理、巡视人工湖的人员,但镇海××有经济民警平时对厂区的安全进行巡视,证人岑某作为经济民警,在上班途中遇到此事,对孙乙进行抢救,可以视为镇海××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救人。相比双方的责任,孙甲、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镇海××应承担次要责任。孙甲、张某及孙乙系农村户口,孙甲、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镇海××××街道棉丰村,也是在农村,因此,孙甲、张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孙甲、张某主张的丧葬费某某有据,予以支持。孙甲、张某主张夫妻俩的误工费,因孙甲、张某是开设家电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孙甲、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某某,予以支持。孙甲、张某主张的另一亲戚的误工费某某有据,予以支持。因镇海××方的侵权行为对孙甲、张某儿子的死亡有一定责任,已给孙甲、张某造成精神痛苦,孙甲、张迟某某向镇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孙甲、张某死亡赔偿金229000元(1l450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28778元/年÷2)、误工费1854元(28778元/年÷12个月÷3×2人+9l74元/年÷12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75243元的20%,计人民币5504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甲、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元,由孙甲、张某共同负担6855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99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孙甲、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人工湖紧临村内房屋,作为游览景区,虽设置了字迹模糊的“水深危险”的文字标志,但是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巡视,故被上诉人对自己建造的人工湖未尽管理义务,是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疏于监护的问题,仅属于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证人岑某在上班途中经过人工湖实施抢救行为作为减轻其过错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岑某上班路经人工湖,其是从一个公乙的道义角度去实施抢救行为的,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镇海××辩称:镇海××已经对人工湖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上诉人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系学龄前儿童,本案上诉人孙甲、张某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受害人的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镇海××虽然已经对涉案人工湖采取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措施,但是因涉案人工湖紧临居民区,其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尚未到位,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孙甲、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