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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尧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马益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尧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马益清,马国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施尧炎。委托代理人:施剑阳(系原告儿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世纪花园综合2号楼开发大道(一层)。代表人:胡忠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舰。被告:马益清。被告:马国娣。原告施尧炎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益清、马国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尧炎的委托代理人施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舰、被告马益清、马国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尧炎诉称:2009年7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马益清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新江路自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段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受损。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6、7、8、9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627.60元(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马益清支付)、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5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损失13610.9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0610元、鉴定费1550元、衣服损失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171.4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马益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5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3610.9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061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7621.40元;2.被告马益清、马国娣连带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15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20610元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554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偏高。被告马益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马国娣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门诊收费收据九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费用;5.汽车客票、出租汽车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6.疾病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7.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帅邦化纤有限公司工作;8.宁波帅邦化纤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单七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9.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2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费为1400元;10.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1.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慈溪市城市总体规划图六张,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居住地属于中心城区。被告马国娣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张、陪护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2418.46元,门诊医疗费2842.14元,护理费1040元。被告保险公司、马益清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赔偿应按照医保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告的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的政府文件和申请就业登记证等。被告马益清、马国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相一致。对被告马国娣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马益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参照医保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市城区的建成区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慈溪市城市总体规划图,仅是慈溪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并不足以证明本市城区目前的建成区范围,故对于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对被告马国娣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马益清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益清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新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路路口北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步行通过该路段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19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益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收治入院,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第6-9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腕、右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2009年10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骨折(4根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627.60元,被告马国娣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071.96元、伙食费346.50元、门诊医疗费2842.1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原告另花费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自2008年7月1日起,原告一直在宁波帅邦化纤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所居住的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位于本市城区的建成区范围内。浙B×××××号轿车属被告马国娣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在交强险内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参照医保赔偿,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被告马益清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马益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国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马益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浙B×××××号轿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在本市城区的建成区,并在企业工作,其承包地也已被征用,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47.20元,符合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9年10月27日止,共计113天,按原告的年收入36000元计,其误工损失为11145.21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出院以后的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在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原告现主张护理费共为3547.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3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衣服损失费1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尧炎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1145.21元、护理费3547.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540.31元;二、被告马益清应赔偿原告施尧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75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0751.70元,被告马国娣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国娣已支付原告16300.60元,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马国娣已多支付原告施尧炎5548.9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当将判决第一项中的74540.31元赔偿款分别赔偿给原告施尧炎68991.41元、赔偿给被告马国娣5548.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施尧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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