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学仁与李国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仁,李国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孙学仁。被告李国森。原告孙学仁诉被告李国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昌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仁诉称:原告为瑞安市同济医院主管检验师,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国森因工作与原告孙学仁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李国森等几个人一起从化验室拖到走廊,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数次,致使原告当场瘫到在地,为此,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5700元、律师及材料费400元、诉讼费400元等共计10122元以及精神损失。被告李国森辩称:200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听到原告在门诊部张某主任办公室拍桌子大骂,并在走廊上边走边叫,恶语相威胁。此时,被告看到张某主任走在四楼走廊,拉着他的手好言相劝。但孙学仁气焰十分嚣张,道:“不用谈,我谁都不怕”,并挥舞着手臂。当张主任再次拉着原告的手叫其到办公室时,原告突然握着拳头朝张主任挥去,被告为避免张主任受伤,情急之中一挡,原告的拳头正击中被告的左上胸,造成一处红肿和青紫。出于自卫的本能,被告双手推了出去,使原告孙学仁跌在走廊的椅子上,并没有故意用拳头猛击他头部。被告的行为实属正当自卫,合情合理合法。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门诊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的住宿费用。交通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病历和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没有记载头部有问题,而原告也承认自己就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与被告推一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只有人民医院那张CT检查予以承认并同意赔偿,另一张是原告家乡个体诊所的,不予承认。2、原告在单位有住的地方且还在,故不承认住宿费。3、原告可以走路,交通费就不必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病历、法医鉴定书及人民医院检查发票予以认定外,其他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纠纷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但基本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瑞安市同济医院主管检验师,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11月6日上午,瑞安市同济医院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与单位的高主任、门诊部张某主任发生纠纷。被告闻知出来,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打了被告胸部一拳,被告将原告推倒在椅子上跌倒在地。当日下午及第2天,原告去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挂号检查费计219元,没有治疗。2009年11月9日(瑞)公(法)鉴(伤)字(2009)1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学仁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另,原告与瑞安市同济医院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人证言、病历、法医鉴定书及人民医院检查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原告通过医疗机构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尚属必要。为此,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供具有医疗资质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票(数额219元),且与病历记载相对应,应认定为合理且必要,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提供黑龙江省个体诊所发票(数额953元)要求赔偿,因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时间证明,故本院酌情考虑其检查及鉴定的需要,确定误工时间为3天,并按原告的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有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为此,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律师及材料费、精神损失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检查费219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仁损失549元。二、驳回原告孙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学仁负担190元、被告李国森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