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直××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签订了一份涂布白板纸的买卖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有效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嗣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对账,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45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453.33元及违约金260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20453.33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纸张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被客户投诉,被告不敢出售剩余的纸张。双方对账后,被告已退还原告各种规格的平板纸63吨,其中56.53吨计货款243059元原告已开具退货凭证,另8吨左右无退货凭证。扣除被告已退货的货款后,现被告库存还有80吨左右的纸,也要求退货,由于原告供应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还应扣除20万元的货款作赔偿。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货单原件4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退货情况;2、出货单2份,用以证明合同价与实际交付价格不一致;3、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颜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4份出货单原件所记载的货物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价格是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不予认可,复印件无原告方人员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4份出货单原件上所记载的货物,原告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退货的价格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出货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对出货单上的价格认为系被告自行添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价格的添加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白板纸,具体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以订单为准,价格根据市场原材料的升降调整,付款方式:交月8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验收标准、方式及异议期限:如有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七日内提出,提供合格证、纸样及质量问题报告,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某某终止合同,被告必须在3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如不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9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09年1月25日止欠原告货款520453.33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事后被告退回给原告部分货物(庭审中原告认可为49.964吨),但双方对被告退回货物的价格未协商一致,经本院给予双方协商期限,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09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453.3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及扣除20万元款的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已退回货物货款的主张,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此时被告欲将货物退回抵偿货款,应由双方对货物的价格进行协商,现因双方对该批货物的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款尚无依据,对该部分货物,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5204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违约金26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5元,减半收取46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熊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