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东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7时20分许,老板叶某某叫原告卸货,原告在卸货时被告孙某某的车辆突然往前开动,使原告从货车尾部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车辆未经年检也未参与保险,属非法营运车辆,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800元、医疗费411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5元/天)400元、交通费7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50元/天)800元、出院后护某某(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1300元/月÷30天×138天)5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59元,合计117649.30元。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粘贴件4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1128.30元;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发票粘贴件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从上海、安微阜阳过来,以及原告家属去安徽打证明等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当庭调整交通费为400元。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共病休4个月,其中第1个月需要护理1名,护理费每天30元,包括住院原告共误工138天,原告尚需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9元,原告当庭放弃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的诉请。被告孙某某书面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所在公司老板叶某某应列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叶某某及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因被告只负责将货送到收货方即完成了承运义务,货到后卸货的责任是由叶某某负责的,本事故正是在叶某某负责的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当时并不是突然车辆往前开,而是在叶某某工作人员的指挥下为了卸货的方便往前移动,故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被告孙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牌中型箱式货车在百宁街××东站内在未查明车辆周围情况下,驾车起步时致使正在鲁q×××××号牌中型箱式货车尾部装卸货物的原告方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且车辆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孙某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本事故的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孙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计病休4个月零16天,即138天,损失医疗费411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出院后护某某9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尚需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该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和案件处理的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00元、误工费5980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予认认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411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出院后护某某9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误工费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608.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8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小萍审 判 员  陈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