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于2010年1月6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营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水利局,东营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东行执字第8号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组织机构代码:00450560-4。被执行人东营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于2010年1月6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营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东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223043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征收被执行人2008年度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作出的东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223043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作出的东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223043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0年1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作出的东河维费征通字(2009)第223043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通知书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东营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1500元、滞纳金225元,执行费50元,共计1775元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东营市阳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任少华审判员  尹爱荣审判员  马学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