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湖农居点46号,采用爬窗的方法,非法侵入被害人冀某的403室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10元、诺基亚7100S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18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冀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冀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实施盗窃,爬窗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