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甲、丁甲为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甲为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卢甲。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路××号。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丁甲为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卢某驾驶苏n×××××号三轮车(以下简称肇事三轮车)沿东阳市区广福路某某往东行驶,至广福路水塘角村地段时,与在道路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月光发生碰撞,造成肇事三轮车受损、许月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对肇事三轮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27日原告方与肇事方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卢乙总共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181289.455元,并口头约定其中的7万余元由卢乙支付,剩下的11万元由原告方向被告保险××理赔。原告系许月光的丈夫。原告因许月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946.9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3654.95元。以上损失中有11万元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可依法直接向被告保险××索赔。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将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赔款11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承担。原告丁甲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某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许月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许月光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声明某案的索赔权由原告一人行使等事实。四、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肇事三轮车的保险单复印件(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卢某系合法驾驶肇事三轮车的事实及其对肇事三轮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五、由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各1份,证明许月光为失地农民的事实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当庭提供),证明卢某至今未支付11万元赔款的事实。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书面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承保了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2、据向卢某了解,其称已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保险××索赔。如卢某尚未赔偿原告11万元,则被告保险××如确实承保了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保险赔偿的给付义务也应刑事诉讼中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或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卢某驾驶车辆致受害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应当追究卢某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受害人应首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即应先刑事后民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公司负有交强险赔付义务,因该义务因卢某的犯罪行为产生,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现对卢某的刑事责任追究并未终结,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卢某的刑事责任追究处理结果。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只承保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不承保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诉讼提起,被告保险××没有过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被告保险××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被告保险××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保险单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在庭审中对其承保了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已经交警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保险××对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由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共同出具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许月光的身份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其具有证明许月光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被告保险××不具有约束力,且根据该协议可以确认卢某已全额赔付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仅确认了卢丙赔偿的数额,对支付时间及已支付数额均未反映,且协议上也明确卢某的赔偿金额中包含了肇事三轮车的11万元交强险赔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协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许月光的丈夫,丁乙、丁丙系许月光的女儿,丁丁系许月光儿子。2009年10月14日18时30分许,卢某驾驶肇事三轮车沿东阳市区广福路某某往东行驶,至广福路水塘角村地段时,与在道路北侧往南侧横过道路的许月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肇事三轮车受损、许月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月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对肇事三轮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卢丁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由承保肇事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卢某赔偿原告方损失21289.46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方5万元,协议达成后,卢某已支付原告方7万余元。被告保险××至今未向卢某及原告方支付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赔款。另查明,许月光系失地农民,并已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许月光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丁乙、丁丙、丁丁明确表示对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赔款索赔权由原告一人行使,赔款也归原告一个所有。本院认为,卢某对肇事三轮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卢某驾驶肇事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保险××一直未支付卢某和原告方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赔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许月光系失地农民,原告方的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且许月光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表示同意由原告行使对肇事三轮车的交强险赔款索赔权、赔款归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被告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n×××××号三轮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款11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丁甲。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