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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鲍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间经介绍相识,1992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鲍某乙、次女鲍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巨大差异,且被告好吃懒做,完全不理家务,经常早出晚归,且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006年8月至今,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鲍某乙、鲍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与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二个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瑞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核查后认为:证据1、2、3均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年××月××日生育长女鲍某乙,2000年5月27日生育次女鲍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互相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2008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已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予以妥善解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分居后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经征求长女本人意见,愿随被告继续生活,且将近成年,故由被告抚养。为稳定抚养环境,次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女儿鲍某乙、鲍某丙均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鲍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6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三、原告依法享有探望两个女儿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微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