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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1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2年9月12日,被告归还15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因被告自愿承担利息3000元,故于同日以38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承诺分两期还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两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为:200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写明“今借到孙某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今借到孙某良人民币弍万元正”。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