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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村××江××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因需要120#溶剂油产品,由原告供给4车,数量为5.6吨,计款4179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16日、25日,10月4日以银行转帐支票的形式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但因被告每次提供的支票因密码错误而无法兑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转帐支票4份,银行退票2份、送货单4份,催款函1份。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7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被告宁波××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