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0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利用巡逻之机进入所在的华联发展集团杭州管理总部星光大道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卜嗣周办公室,盗走柜子里的建设银行卡1张和写有该卡密码的纸条,随即在江晖路苏泊尔大厦楼下交通银行自助提款机分3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再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离开杭州,同年11月4日在山东省滨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其父亲现已自愿代为退出赃款6000元,现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卜嗣周的陈述;证人孙君林、吴隆辉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账户明细账、监控录像;全日制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出赃款,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