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刘××。原告林××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2年2月20日、2002年3月1日、200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该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刘××欠原告林××借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0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46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三张借条交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林××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但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依然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46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