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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东晖与杨旗前、郑雷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晖,杨旗前,郑雷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张东晖(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0********),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旗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雷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东晖诉被告杨旗前、郑雷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东晖、被告郑雷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旗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杨旗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7日由被告郑雷豪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旗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雷豪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旗前归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郑雷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旗前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郑雷豪承认担保属实,同时陈述代被告杨旗前支付利息共1.5万元,并于2009年11月份代为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郑雷豪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代为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杨旗前由被告郑雷豪担保向原告张东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雷豪于同年11月代被告杨旗前归还借款1.6万元,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向其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郑雷豪已代为归还1.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旗前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郑雷豪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雷豪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旗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旗前应归还原告张东晖借款8.4万元。二、被告郑雷豪对被告杨旗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旗前追偿。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东晖负担200元,被告杨旗前、郑雷豪连带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