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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童长松与叶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松,叶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童长松。被告:叶剑峰。原告童长松与被告叶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长松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马上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剑峰未作答辩。原告童长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剑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剑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童长松与被告叶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剑峰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峰归还原告童长松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