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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田某驾驶牌照为皖K×××××号农用普通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村3组乔井路241号北侧的建筑工地卸砖出来。当日17时许,其驾车在乔井路241号北侧小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由于未及时发现情况,未确保安全,与在路边玩耍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张某、郭某、陈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元,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