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谭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在广某认识,并开始恋爱,同年回到浦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就读于虞宅壶江中学。原、被告平时关系一般。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亲友联系。原告于2007年9月份向平湖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再维持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儿子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17日大畈乡夏某某白某某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恋爱,同年原、被告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浦江县壶江中学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子,故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