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与金朝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金朝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1号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被告:金朝辉,横峰街道石刺头村2区17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朝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朝辉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恒基鞋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朝辉的起诉。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