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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17时23分许,赵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浙a×××××号小型客车,与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81.12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95元、交通及通讯费50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33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086.12元。被告赵某某、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是本人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没有异议;通讯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太平洋××××支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通讯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急救车费无正式收据,不同意赔偿;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7时23分许,赵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利华奥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西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挫擦伤、多处挫伤、┼牙冠折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081.12元(包括急救车费)、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9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1971.67元(1690元/月÷30天×35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合计16977.79元。太平洋××××支公司已支付5162.0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赵某某为浙a×××××号小型客车向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赵某某辩称系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赵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太平洋××××支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但损害后果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977.79元,除已支付5162.01元外,尚应支付11815.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