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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8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上海中医药大学就读,1989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在部队服役,两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因结婚证遗失,于200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证。女儿上四年级时,被告开始吸毒,经我劝说无效,以致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因吸毒曾被劳教两次,但仍不改恶习。我与被告住在我娘家已有十多年,2008年年底,被告离开我娘家,此后再没回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原誉诺饰品厂设备及库存归女儿张某乙所有;在协宏纽扣厂的股份归儿子张某所有。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和桥头镇白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搬住到永嘉县××镇白沙村花某头居住已有十年之久的事实;3、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丙的书面信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已多年,儿子张某丙也支持其与被告离婚;4、入伍某某书和兵役证一份,以证明张某丙现在部队服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调查取证,张某乙陈述其自懂事以来就知道父亲经常威胁或打骂母亲,对其及弟弟张某丙的生活不关心,父亲还曾因吸毒被劳教过,请求法院支持其母亲的诉讼请求,希望离婚后父母亲都可以过的好一些。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无举证。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尚某某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丙在信件中陈述其父亲对自己的行为一直不知悔改,现其母要求离婚,请法院按其母的要求给予解决。该陈述内容与张某乙的陈述内容基本吻合,且张某乙和张某丙两人均系原被告的子女,陈述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1日因原结婚证遗失而补办)。19××××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上海中医药大学就读,1989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在部队服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和被告张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挽回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亦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可见双方已和好无望,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均已成年,已无需原被告抚养。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即原誉诺饰品厂设备及库存,在协宏纽扣厂的股份等,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李庆铜人民陪审员  谢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