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彩印厂、姚某买卖与义乌市××××彩印厂、姚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彩印厂、姚某买卖,义乌市××××彩印厂,姚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6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告义乌市××××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店村。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姚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彩印厂、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一直给被告义乌市××××彩印厂供货、打样,由被告义乌市××××彩印厂老板娘姚某或其雇员收货签字。2008年经结帐,被告共欠货款48400元,后被告支付了35000元,尚欠13400元。2009年1月至9月,经核对,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79995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9339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39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彩印厂、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彩印厂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义乌市××××彩印厂供货、打样,由被告义乌市××××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的妻子姚某及其雇员签收。2008年货款48400元,支付了35000元,尚欠货款13400元未付。2009年货款79995元未付。以上货款共计93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电话录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彩印厂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39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义乌市××××彩印厂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因原告系与被告义乌市××××彩印厂发生业务往来的,而不是与被告姚某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偿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933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义乌市××××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