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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责任公司与胡××、潘××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责任公司,胡××,潘××,胡×,陈××,蔡××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瑞安××××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被告:潘××。被告:胡×。被告:陈××。被告:蔡××。原告瑞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为与被告胡××、潘××、胡×、陈××、蔡××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雪梅、林爱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胡××、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陈××经传票传唤,被告蔡××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当××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胡××、潘××夫妇委托被告胡×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瑞永丰某2008第1-006号的典当合同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潘××以其共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8823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5)字第1006827号】作为抵押物,向某告典当借款35万元;典当期限为90天,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4月7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891%、2.7%,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每日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胡××、潘××又委托被告胡×向某告出具承诺函并承诺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蔡××自愿为被告胡××、潘××的借款35万元及其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潘××将其持有的房产权证、土地证交由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后,被告胡×、蔡××委托被告陈××先后三次到原告处领取当金某计35万元,并约定综合服务费在典当期满后收取。典期届满后,被告胡××、潘××没有办理续当手续,也没有办理回赎手续,又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瑞永丰某2008第1-006号的典当合同及当物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胡××、潘××、胡×、陈××共同偿还当金35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当金16万元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当金5万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当金14万元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综合服务费每月按2.7%计算,利息每月按0.891%计算,违约金自2008年4月7日起每日以当金的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2500元。3、被告胡×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典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方的主体情况。3、公某某,证明被告胡××、潘××委托被告胡×办理典当手续并领取当金的事实。4、典当合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评估证明书、具结书、房产证、土地证、承诺函,证明胡××、潘××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向某告借款35万元以及双方对各费率、违约责任的约定。5、担保函,证明蔡××为胡××和潘××的典当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当票、领款凭证,证明胡×又转委托陈××到原告处领取当金35万元的事实。7、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8、裁定书,证明被告承认向某告典当的事实。被告胡××、潘××辩称:胡×是我的孙子,我们确有公证委托胡×办理借款手续,他对我们讲借款30万元,后来怎么借了35万元我不知道。钱借过来给谁用我也不知道,我们没有领到钱,不应当由我们偿还。被告胡×、陈××、蔡××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潘××认为他们有到瑞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对其余证据均不知情。被告胡×、陈××、蔡××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胡×、陈××、蔡××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证据3是公某某,系瑞安市公证处为被告胡××、潘××委托其孙子胡×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制作的公证文书,应予采信,该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为房屋的房产贷款、抵押登记、解除按揭贷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抵押件、退还保险费等手续。证据4,典当合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由胡×代表胡××与原告签订,应予以确认。房产证、土地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可以证明抵押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评估证明书、具结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承诺函系被告胡×代表胡××出具,应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蔡××向某告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蔡××为胡××和潘××的典当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0日、2008年1月21日先后三次向某告领取当金35万元的事实。证据7系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2500元发票,经核实,未超过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胡××、潘××夫妇委托其孙子即被告胡×在2007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间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并在瑞安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08年1月9日,被告胡×代表胡××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瑞永丰某2008第006号的典当合同和当物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胡××、潘××以其共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莘塍镇字第0008823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5)字第1006827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向某告典当借款35万元;典当期限为90天,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4月7日止;每月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分别为典当金额的0.891%、2.7%,综合服务费按月支付并采用预付方式支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当金本息、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每日典当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胡×还代表被告胡××向某告出具承诺函并承诺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外,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蔡××自愿为被告胡××的借款35万元及其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于2008年1月14日向某告领取当金16万元,2008年1月20日向某告领取当金5万元,2008年1月21日向某告领取当金14万元,合计35万元,并约定综合服务费在典当期满后收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为12500元。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被告胡×接受被告胡××、潘××委托,代表被告胡××与原告典当××签订的典当合同,代表被告胡××、潘××与原告典当××签订的当物抵押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蔡××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的费率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已经得到被告胡×的授权将当金支付给被告陈××,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胡××、潘××签署的委托书中,也没有授权被告胡×可以将借款付给他人。因此,原告将当金支付给被告陈××系原告履行合同不当,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没有收到当金,自然无需向某告履行偿还当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蔡××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无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向某告领取当金,实际上已经与原告形成另一借款合同关系,典当合同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等不适用于该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而言,可以视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定期借款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利率可以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责任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按借款16万元,2008年1月20日起按借款5万元,2008年1月21日起按借款14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以年利率7.47%计算)。二、驳回原告瑞安××××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9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0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