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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某某初字第6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靓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义乌市靓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义乌市靓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某某初字第65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义乌市靓源××厂。住所地:义乌市××街道前××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靓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义乌市靓源××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6日、8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材料酸丁脂,共计货款181188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付款181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靓源××厂辩称:收到价值181188元的货是事实,但这批货是用作抵欠款的;原告没有特许经营权,如果是买卖,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互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4年2月25日,原告陈某某欠被告义乌市靓源××厂货款424231元,至2005年2月8日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90000元,尚欠被告货款334231元;2008年6月6日、8月6日,被告义乌市靓源××厂向原告陈某某购买胶水材料酸丁脂,共计货款181188元;本案被告曾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货款153043元,本院对抵消一事未作认定,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2009)金某某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金商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乌市靓源××厂的334231元债权虽大于原告陈某某的债权,但被告的债权形成于2004年2月25日前,原告的债权形成于2008年6月6日、8月6日,在发生该笔业务时,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就互负债务相互抵消一事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在发生该笔业务时已通知原告予以抵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靓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811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义乌市靓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