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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方甲、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方甲;洪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5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洪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方甲、洪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乙称:被告方甲和洪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8日,被告方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方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由被告方甲和方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方甲、洪海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合计人民币118000元;二、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被告方甲辩称:原、被告间借款是事实,利息是按6000元/月计算的。原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就抵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只给付了现金94000元。2009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被告方甲已把借款本金给了被告方某某。被告方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洪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甲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3%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方甲、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方甲、洪某某共同归还。被告方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甲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洪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甲、洪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