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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城××汽车用品商行、浙江××城××汽车用品商行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汽车用品商行,浙江××城××汽车用品商行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浙江××城××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城××号。投资人:周某某。被告:绍兴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云××与××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浙江××城××汽车用品商行为与被告绍兴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5日前全部结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城××汽车用品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