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翁××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诉称,被告王甲因经商资金短缺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甲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署有被告王甲、王乙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查询户籍函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担保人王乙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甲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