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司职员。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2008B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08年6月16日21时5O分许,何某某驾驶粤BXM5××号小客车沿深圳市松白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石岩消防中队路段时,遇当事人赵某、贺某某由北往南行走,粤BXM5××号小客车左前角与赵某、贺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赵某、贺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在何某某、赵某的事故中,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进入深圳市石岩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6日,深圳市石岩医院出具赵某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入院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住院总计40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前23天陪护二人,后17天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赵某支付医疗费7276.80元,何某某为赵某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08年9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08)临鉴字第617××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受检人赵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约需人民币3000元,第8-10年更换一次。赵某缴纳鉴定费1500元。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及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等费用、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赵某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东县××镇××村4组9号。粤BXM5××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某某。粤BXM5××号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原审判决认为:2008年7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2008B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何某某、赵某的事故中,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6276.80元,赵某仅要求赔偿56276元,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每次3000元,赵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按第10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更换6次,故后续治疗费为3000×6=18000元。3、残疾赔偿金5624×20×20%=22496元。4、误工费,赵某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2008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10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08年6月16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08年9月22日,为1000÷30×99=3299.67元。5、护理费50×2×23+50×17=3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8、鉴定费500+1000=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20%=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56276+18000=74276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496+3299.67+3150+2000+1200+20000=52145.67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500元。粤BXM5××车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某52145.67元,但赵某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及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347.60-1500×60%=3344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33447.60+10000=43447.6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事故后为赵某支付的医疗费7276.80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10000-7276.80=2723.2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43447.60元。何某某对赵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74276-10000+1500=64291元承担60%赔偿责任,为64291×60%=39465.60元,扣除何某某事故发生后为赵某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何某某尚应赔偿赵某1446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723.2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43447.60元;二、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赵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4465.6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6元,已由原告赵某预交,此款由被告何某某负担696.61元,该款被告何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数额;2、改判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3、改判原审判决中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擅自帮助被上诉人更改了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数额,被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但原审法院擅自更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18000元计算,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对于超过国家医保标准用药6616元,应予扣除,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按照比例分担。3、由于本次事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应该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而原审法院按照60%的比例进行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赵某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是18000元,只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责任,所以仅主张后续治疗费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超过了国家医保标准的具体药品和品种。交强险合同也没有关于超过医保费用予以扣除的约定。3、赵某是行人,何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是机动车承担60%,行人承担40%,所以一审判决没有错误。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何某某主张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按照18000元计算,超出了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经核实,被上诉人赵某的后续治疗费请求亦是以18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何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未超出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主张,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赵某花费的超过国家医保标准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但上诉人何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非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何某某为机动车方,被上诉人赵某为行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何某某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15.91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