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5年8月以来原告作为木工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在被告承包嵊州市大丰纸板箱厂、嵊州市荣鑫毛纺厂、嵊州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欧某数控液压机床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厂房建设工程时,将上述建设工程甲的木工工程先后承包给原告完成。同时被告又将自己的楼房木工工程乙包给原告完成。原、被告初时订立了书面的《承包协议书》,后双方口头约定定期结算。2008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原告木工工程款117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10月底付清的《欠条》一份。因被告到期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木工承包款117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承包款117000元,到2008年10月底付清之事实。证据2、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木工工程乙包协议之事实。证据3、嵊州市公某某三江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木工承包协议书,该两份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木工工程乙包及所欠承包款之事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订立《嵊州市大丰纸箱厂、包装箱厂建筑厂房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3100平方米面积的木工工程,并约定了价格、工程进度、付款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后被告又以口头方式将其承建的嵊州市荣鑫毛纺厂、嵊州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欧某数控液压机床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厂房及自己的楼房木工工程乙包给原告完成。2008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今欠赵某某木工陈某应为承)包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某)。到2008年10月底”的欠条一份。因被告到期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工程,双方并就此木工工程乙包款结算后,被告理应按欠条载明的时间、价款及时支付所欠木工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木工承包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支付给赵某某木工承包款11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祖明审 判 员 王柏苗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