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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王某。被告:施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期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施丙,现年21岁,是一名弱智人,不能独立生活,生育次子施乙,现年19岁,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告屡教不改。结婚以来被告不管妻儿,原告一人支撑家庭,抚养两个儿子。2009年7月份,原告发现身体异常后,被告不仅不带原告去看病,反而抛下病弱妻子和弱智的儿子,离开了家。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施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近年来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时间,近年来虽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注意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有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寿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