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卞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陈某。被告:卞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卞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卞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态度诚恳承诺借款只需20天时间,并由其母亲被告张某某担保,故同意借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卞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务纠纷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与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当时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日,借期20天,即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已超过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卞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向某告陈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张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卞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卞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被告卞某某向某告陈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期20天。借款人:卞某某2007、11、2担保人:我愿以房屋作抵押张某某07年11、2、”。现该借款未得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卞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卞某某应按调整后的利率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卞某某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然,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11月2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