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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车某某与胡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车某某,胡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3号原告:胡甲。原告:车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车某某与被告胡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车某某,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车某某起诉称:车某某为原告及胡乙的母亲。1995年原、被告全家及原告父亲胡丙,购买了位于嘉善县××××楼二底住宅及平房一间(现价值约30000元),2006年11月3日土管部门确认了原、被告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考虑到原告父亲胡丙已于2006年10月2日病故,父亲病故前,写下遗嘱:胡甲、胡乙各得一楼一底住宅。为避免今后矛盾,原告要求分家析产。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嘉善县××××号的房屋产权,西面一楼一底住宅(68.88㎡)归原告所有,东面一楼一底及平房一间(88.88㎡)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乙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自己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被告胡乙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号房屋中的西面一楼一底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胡甲、车某某所有;东面一楼一底住宅及平房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胡乙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胡甲、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