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7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涉案房产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561号3栋房产中的一排铁皮厂房(原××皮革粉厂)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深圳市陶×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6月30日,涉案的铁皮厂房被冲毁。2009年6月30日,深圳市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司已于2006年3月6日起,把坪地××路边、××加油站斜对面原××皮革粉厂(氨基酸厂)使用的场地、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含160KVA变压器)的管理权、受益权、维护厂房的完整权交深圳市鼎×工贸有限公司,时间为7年,此期间,物业中铁皮房的索赔权及赔偿款归深圳市鼎×有限公司。原审裁定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物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权利人。本案中,涉案铁皮厂房的权利人为深圳市陶×实业有限公司,虽然深圳市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此期间(即从2006年3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物业中铁皮房的索赔权及赔偿款归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有权派生的权利,因此基于物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索赔权不能脱离物权所有权而单独进行转让,深圳市陶×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将铁皮厂房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在一定时间内将铁皮厂房的索赔权及赔偿款归原告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并非涉案铁皮厂房的权利人,原告无权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即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鼎×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98.5元,应予退回。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73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3月6日,上诉人与深圳市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一次性向陶×公司支付租金120万元,从而取得属陶×公司所有的(位于坪地××路边、××加油站斜对面)原××皮革粉厂(又名氨基酸厂)使用的场地、物业及其配套设施七年(2006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使用、收益权。2006年5月15日,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将上述场地、物业及其配套设施中的部分场地、物业出租给王某某办厂使用,每月租金为10500元。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堆放在上诉人转租给王某某使用的厂房(铁皮房)坡上4米高处的堆料场倒塌,场中大石等从坡上冲下,将该铁皮房掩埋、冲毁,达685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为274000元;同时,由于该厂房被冲毁,造成转租面积大幅减少,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0日不得已与王某某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每月租金从原10500元降为3800元。以上事实表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明显的损失,该损失为:1、承租的厂房受损(该损失在承租期满后必定要由上诉人对陶×公司予以赔偿);2、转租的租金受损(每月的租金由原10500元减少至3800元,非但如此,自厂房被冲毁之后,王某某还以此为借口,至今拖欠租金不交)。基于以上侵害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厂房损失247000元(400元/平方米×685平方米)、租金损失63760元(8元/平方米×685平方米×12月,暂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人民币339760元。二、一审法院对《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错误。该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仍不失为权利人。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和转租人,依法享有对该物业的使用和收益权,在该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上诉人可以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更是不当,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二者之间显而易见的存在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有限公司口头答辩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作为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所受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必须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深圳市鼎×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若认为深圳市陶×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73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慈 云 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