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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月平与胡新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平,胡新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张月平。委托代理人:施缙、孙颖平。被告:胡新来。原告张月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新来(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缙,被告胡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杭州市政新花园19幢3单元101室面积为81.76㎡的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200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政新花园的房屋过户给原告。2007年,被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提出已向被告支付50万元,该诉争房屋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过户。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富阳市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认为该案件系离婚纠纷,仅就离婚过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提出的请求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应另行主张。后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支付55万元给被告,被告即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商定其他条件,原、被告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提出因2003年已支付50万元,故只需再支付5万元,被告即应过户,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购房款。被告辩称:原告在(2007)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案件审理中曾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在该案诉讼中一并审理房屋买卖纠纷,且该案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均可以证明已对“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诉争房屋相关事宜作了充分、彻底的处理。另一方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虚假,系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骗取被告签名后自行填加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形成,该“协议”的原件已归入(2007)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案件卷宗存档,亦可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被法院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7月,被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富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关于杭州市西湖区政新花园19幢3单元1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纠纷。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07)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现在杭州市西湖区政新花园19幢3单元101室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有条件地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55万元,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前,杭州市西湖区政新花园19幢3单元101室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该房屋发生所有权转移,原告才享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上述事实有2008年6月27日的富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07)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已在(2007)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6月27日就杭州市西湖区政新花园19幢3单元101室房屋买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故原告诉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2007)富民一初字第1248号案件中已作处理,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廖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