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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甲与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严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乙。委托代理人:麦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委托代理人:严丙。上诉人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单位员工,在2003年前从事磨口工作,后从事后道管理(切刀、检验、包装)工作。原审被告单位于2001年12月以企业注销形式将法定代表人由严丁变更为严乙。2004年3月,原审原告从原审被告单位领取以工作年限10年计算的离职人员补偿金(红某)1000元。2004年5月起,原审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4月止。2008年7月起,原审被告开始为原审原告缴纳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至2009年1月停止缴纳。2007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工资计件制。此外,原审原告借用原审被告机器设备,在2007年和2008年期间在家替原审被告单位进行产品加工,而原审被告则支付原审原告工资同时又支付加工费。2009年1月8日,原审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审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审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加班某资等侵害了其合法权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某资等。后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中的“2004年3月职工离职补偿金领取单”上的部分内容是否真实发生争议,为此,原审原告提出申请鉴定,但在2009年4月21日又放弃鉴定申请。同年6月12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某某案字[2009]第182号仲裁裁决书。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1.补缴1993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补缴1993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支付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应由原审被告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4.支付经济补偿金;5.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某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为同意为原审原告补缴2008年5月和6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5月至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意支付原审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原审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对原审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但在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工作期间,原审被告仅为原审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费,侵害了原审原告合法权某,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补缴未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审原告在2004年3月、4月时曾在原审被告单位短暂离职,劳动关系一度中断,故其2004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审原告自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保险费,因原审原告自2008年4月时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某受到侵害,其申请仲裁开始起算,但原审原告于2009年1月才向某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不能举证证明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原告的该请求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仲裁时效,其实体权利已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未为原审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因此给原审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但同样应按实计算。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虽至2008年12月24日,但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已终止,且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来看,2008年12月24日后原审原告仍在原审被告单某某动,劳动关系仍在延续,故原审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4日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审原告通知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予以确定。根据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年限及原审原告实际工资计算。原审被告诉请按原审原告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7天,但原审被告仅支付原审原告正常上班时间工资,未依法支付因加班而应增加的工资,故对原审原告加班某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按原审原告实际工资和加班时间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支付原审原告严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58.75元。二、原审被告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支付原审原告严甲2008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某资473.67元及经济补偿金118.42元。三、原审被告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赔偿原审原告严甲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5376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3326.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审被告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为原审原告严甲补缴2008年5月及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审原告严甲补缴2004年5月起至2007年4月止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为原审原告严甲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审原告个人承担部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经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具体金额后十日内,由原审原告严甲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收到原审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保险费后,十日内到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办理相关补缴手续。五、驳回原审原告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审被告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29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上位法而不具有法律约束某,即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应按1年年限计算。2.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加班情况的2008年12月考勤记录,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加班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严甲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71.7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2008年12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其在该月的加班情况,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2008年12月份的出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某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山机械刀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