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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镇××号。代表人:陆某。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罗某某驾驶其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与原告所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所驾沪a×××××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6933.99元,其中包括交强险54310元,商三险、附加不计免赔险12623.99元。被告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企业在岗职工并从事劳动的事实;三、1、富某市中医骨伤医疗门诊病历一份、诊疗证明书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2、富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疗证明书九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费用情况以及误工护理时间;四、高速施救、抢险作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抢险、评估及停车费用情况五、托转费发票一份、通行卡成本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托转及通行卡成本费用情况;六、定损报告一份、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七、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证据有瑕疵曾申请撤回诉讼的事实;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沪a×××××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六、七、八,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18时59分,罗某某驾驶沪a×××××号轿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4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金某驾驶章红群所有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金某与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沪a×××××号轿车的强制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强制险单号为pdaa200731011404005824,有效期为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5月5日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金某与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作为保险机构,维护客户保险消费的合法权益,及时参与理赔均是其应尽的职责,其不参与诉讼的行为不仅放弃自身权利,无视法律,一定程度侵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同时损害保险公司自身的形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97.98元、车损305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18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8元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确认护理天数为26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846元(25918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22元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确认误工时间为19个月,误工费应计算为41036元(25918元/年÷12个月×19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按26天计算为780元(3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托转费及高速公路通告卡成本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金某总损失共计7799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8000元,伤残限额4318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53182元;余额2481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审核,审核后确认的商业理赔款与交强险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53182元;二、余额2481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审核,审核后确认的商业理赔款与交强险赔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某;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