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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渔业捕捞生产作业。2006年10月初至2006年12月间被告及其丈夫多次向原告收购渔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及其丈夫要求暂欠一段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2008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丈夫催讨时,被告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该债务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在本月底归还。借款人:张某某,08年6月3号。”原告考虑到被告有工作单位也表示接受,就将被告丈夫原来出具的欠条交还给被告丈夫。被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口予以拖欠,并表示可以支付拖欠的利息,2008年底被告支付了4、5千元的利息。2009年年初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已不在原单位上班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2000元及利息518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51840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其主张权利起即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某某货款72000元。并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8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